案例1: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售卖食品。魏某在该店铺一次性购买了风干牛肉20袋,总共花费1000元。魏某收货后拆封10袋风干牛肉用以食用。后发现所购买的风干牛肉包装标签上未标明该商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魏某遂以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为由,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请求该公司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后法院判决某科技有限公司向魏某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案例2:张某在星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铺星星母婴零食馆内购买了英国小皮果泥及小皮发酵乳果泥,共计支出850元。张某主张星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纯果泥(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与发酵乳口味果泥(罐头食品)放在同一个链接中销售,但产品详情页中全部使用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的图片进行宣传,未对发酵乳口味(普通罐头食品)进行任何标注,该广告宣传内容存在严重倾斜,让消费者误以为两种果泥属性相同,从而误导消费者,认为星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要求星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予发酵乳口味果泥的3倍赔偿,后法院判决支持其诉求。
律师提示:食品的购买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范畴,则针对所购食品的任一种瑕疵,同属于食品安全、消费者保护这两个领域。对该瑕疵性质的判断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构成《消费者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第二种是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第三种是既构成《消费者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又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在前两种情形下,依据食品瑕疵的性质,分别依照《食品安全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评价,要求相关主体支付十倍或者三倍赔偿款。在第三种情形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虽然都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但从两部法律的关系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隶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普通法,而《食品安全法》隶属食品安全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一旦某种食品瑕疵既构成欺诈又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特别法,食品安全法要求相关主体支付十倍赔偿款。
法律规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法律事务部 王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