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双方签署纸箱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货物2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甲公司工作人员小张在接收乙公司交付的某批商品时,没有对乙公司交付的商品进行仔细检验,就接受了乙公司交付的该批次商品,并在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合格”。后在使用时才发现乙公司提供的商品品质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因甲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完成了书面验收,乙公司拒绝承担任何退赔责任。甲公司则向法院起诉,主张乙公司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要求退货退款,但法院最终以甲公司已“验收合格”为由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求。
律师提示:
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同中一方对另一方交货的验收行为意味着对商品外观、数量、品质等诸多要素的认可。故收货时务必要对合同约定商品的以上要素仔细检验,验收行为一旦作出,主张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权利将受到阻碍。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供稿/ 法律事务部 张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