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华公司和东东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东东公司将其采矿权以360万元转让给大华公司,并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积极配合大华公司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否则东东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但是东东公司因矿产资源涨价,一直拒绝配合大华公司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大华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要求东东公司尽快完成报批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东东公司以《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事宜并未经过国家主管部门审批为由,抗辩该合同并未生效。后法院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虽未生效,但并不影响东东公司履行报批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东东公司仍需依据合同配合大华公司办理采矿权报批、转让手续,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提示: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应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所以本案涉及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属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但是合同未生效,并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仍需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文/法律事务部 高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