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一家美妆公司,其品牌运营人员小张联系了一批博主,发布大量使用A公司产品的“真实体验”笔记,内容中并未标注任何“广告”或“推广”字样。笔记下方附有购买链接,用户点击后可跳转至A公司官方店铺。
半年后,A公司收到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通知,指出其存在“虚假宣传”和“未标明广告”的违法行为,涉及多篇笔记。根据相关规定,以“种草”形式发布的内容,若属于有偿推广,即构成商业广告,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明“广告”字样。A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将面临行政处罚。
最终,A公司被责令整改,罚款8万元,并主动下架了所有未标注“广告”的种草笔记,重新制定合规推广流程。
律师提示:
1. 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必须在种草笔记显著位置标明“广告”字样。
2. 种草笔记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中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产地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
3. 与博主合作前,应签订书面合同。在实际执行中,对种草笔记内容进行事先审核,留存相关记录。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五十九条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事务部 于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