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是专注于高端光电线缆研发、生产与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王某、陈某曾分别担任甲公司的销售与技术指导,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他们在就职期间及离职后均负有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离职时需移交所有商业秘密资料并不得保留备份。后王某从甲公司离职并创办乙公司,与甲公司同为行业内的竞争者。陈某将其在甲公司获取的82位客户信息(包括采购时间、客户电话、客户姓名、采购金额等),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乙公司与其中六家曾是甲公司稳定交易对象的客户公司进行了多次交易,交易金额达17万余元。甲公司后来发现客户流失等异常现象,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陈某以及乙公司,认为侵犯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客户信息系原告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不断积累形成的已成交客户或意向客户的信息,由于对商品需求的主体、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资料通常无法轻易获得,在相应经营领域内亦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王某、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客户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王某、陈某具有保护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义务。原告系统设置了登录账号及密码、客户信息资料亦由专员进行维护,可以认定原告对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类经营信息具有保密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商业秘密,判令被告王某、陈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律师提示】
包括客户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对企业的创新发展尤为重要。如何保护好商业秘密以及怎样进行合理维权,是公司企业在发展壮大中的必修课。为了诉讼维权时有利于信息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作为权利人的公司在保密性环节需要做好必要应对措施,比如事先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对员工开展必要的商业秘密合规培训、在物理保护上应采取技术加密、分级访问、访问留痕等措施。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法律事务部 李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