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委托B公司,以冰某创作的小说为剧本,制作网络短剧,双方确认短剧作品的著作权由A公司享有。A公司取得上述短剧《作品登记证书》,并在授权平台“RR视频”播放。后A公司发现,C公司经营的“MM剧院”中播放的微短剧视频内容(收费视频)展现的故事主线、剧情设计、人物设定、出演人员、视频时长均与A公司短剧一致,遂起诉要求C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连续十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全部诉求。
律师提示:
上述网络短剧是根据小说改编摄制,有着相对明确的主题和主线、连续和完整的故事情节,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视听作品。C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小程序上发布了与涉案短剧名称不同,但集数、故事主线、剧情设计、人物设定、出演人员、视频时长完全一致的短剧,且包含授权平台付费播放内容,侵犯了A公司对涉案短剧享有的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附: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六)视听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供稿/法律事务部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