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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卡被取走资金性质如何认定?

2011年10月,曹某某的邻居张某某与曹某某商定,用曹某某及其家人的身份证办理四张招商银行卡供张某转账使用,并许诺每张卡给曹某某200元的“好处费”。办理好银行卡后,张某将银行卡拿走并设定密码。2012年2月1日,曹某某到招商银行将以曹某某名义开立的银行卡挂失并冻结了账户内资金,并补办新的银行卡并重新设定密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该新银行卡账户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一直由张某持有,但曹某某及其家人可随时将该银行卡挂失从而占有卡内资金,曹某某也确实实施了挂失、补卡及支取资金的行为。上述行为无疑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且拒不归还,应当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律师提示: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已经控制他人财物,将自己控制的财产不法“占为己有”。就本案而言,无论银行卡由谁实际持有并使用,银行卡的权利义务都由申领人承受,卡内资金在法律形式上都处于申领人的控制之下。因此,借用人虽持有银行卡并掌握银行卡的密码,但其一旦将资金存放到借来的卡内,该资金就在法律形式上处于银行卡申领人的控制之下。

借出银行卡后,不愿意继续出借遂将银行卡挂失并冻结卡内资金,实际系对存款人资金的持有,构成“代为保管”他人资金。存款人与行为人协商未成,行为人补办新卡并将所涉资金转入的,则实际具备“拒不退还”的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侵占罪论处。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供稿/法律事务部 李心然

发布时间:2025-06-23   阅读数:   点赞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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