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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须严守,违法之举不可为

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主营各类货物的进出口业务,进口商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是A公司的客户。A公司与B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联系人及电子邮箱、交易历史、交易金额、客户需求等信息,经鉴定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甲于2007年入职A公司,负责对接B公司的外销业务和客户维护工作,在职期间,甲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甲对A公司的商业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甲成立了C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甲从A公司离职时擅自将A公司与B公司交易的电子邮件、采购合同带至C公司,以C公司名义与B公司开展了与A公司同类产品的外销业务。甲向B公司出口与A公司同类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6280余万元,给A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77万余元。

2022年8月,该地检察机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对被告人甲提起公诉。2023年9月,该地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

律师提示:

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重要形式,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对市场主体获得竞争优势具有更重要的商业价值。企业员工须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使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如违反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供稿/法律事务部 李鹏慧

发布时间:2024-11-28   阅读数:   点赞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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