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昌隆公司因与众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众科公司给付昌隆公司货款528万元及相应利息。众科公司与昌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众科公司需在该协议生效后按时返还相应货款,如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则应向昌隆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而昌隆公司在该协议生效后解除对众科公司的财产保全。和解协议生效后,昌隆公司按约申请解除了对众科公司财产的保全,而众科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2017年1月,昌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6月起诉众科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诉讼中,众科答辩称:昌隆要求给付的请求不合理,违约金数额过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众科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与昌隆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昌隆公司解除对众科公司财产的保全后,却又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众科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于当事人双方能否预先放弃违约金的司法调整作出了规定,对以往司法实践中的相关争议进行了明确,此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于恶意违约的当事人制定了必要的惩罚机制,有利于守约方追究恶意违约方的责任。
在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可先考虑与违约方就违约行为进行沟通,在违约方表明履约诚意并恳请给予更多履约时间的情况下,要求对方进一步明确认可后续恶意违约则愿意支付远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若后续对方再次违约,则可以固定对方的主观恶意并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
法律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供稿/法律事务部 白振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