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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泄露信息 员工承担侵权责任

小林是一家商贸公司的业务主管,在公司工作五年,掌握着公司核心的客户名单、合作价格、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入职时也和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承诺绝不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后来,小林因薪资问题和公司闹掰,愤然离职,入职了同行业的另一家公司。为了快速在新公司做出业绩、获得重用,小林违背保密承诺,私自将原公司的客户资料、合作底价等核心信息拷贝出来,主动联系原公司客户,用更低的价格挖走客户,短短几个月,就给原公司造成了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不少长期合作的客户都终止了合作。

原公司发现后,收集好保密协议、客户流失证据、小林侵权沟通记录等材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小林停止使用原告某商贸公司案涉商业秘密信息;二、被告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原告某商贸公司案涉商业秘密信息;三、被告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商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0元;

律师提示:

作为公司员工应按照公司要求及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约定,履行保密义务,任何情况下不得泄露、使用已掌握的商业信息,否则不仅要承担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甚至还可能承担行政处罚及刑事责任。客户信息系公司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花费人力、时间、资金而逐步形成,相关公众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得,能够为公司增加交易机会,他人获悉后亦可据此增加交易机会,故案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事务部 刘江波

发布时间:2026-07-13   阅读数:   点赞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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